【“军事承包商”的国际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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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人军事公司

    私人军事公司(英语:private military company,缩写:PMC),是专门提供武装力量的私人公司。由於已经企业化,即所谓的法人,所以私人军事服务公司,和过去的概念上的佣兵在国际法中的规定已不完全相符,因为私人军事公司的雇员可能包含了交战人员、佣兵、非战斗人员等,即使其提供的部分服务内容与雇佣兵相近。

    中文名

    私人军事公司

    外文名

    private military company

    概述

    现代私人军事服务公司主要提供的内容可概分为两大项。一为军事支援方面,如军事情报的收集、武装保全等;二为後勤或非作战行动,如私人保镳、军事顾问等。也有非政府组织(如联合国)或私人雇用他们,如台湾在2013年已经开放远洋渔船可合法雇用外国籍武装保全人员。[1]

    因应冷战後国际情势的快速变化,以及军事事务变革等因素的影响,各国与富商等直接或间接的与私人军事服务公司签订合约,使得私人军事服务公司的业绩大幅成长;但世界各国对此类公司的法律规范并不一致,比如公司的注册、许可证、司法管辖权等,且过去曾有侵犯人权的纪录[2],使得私人军事服务公司在国际法的法律地位上仍处於模糊地带。

    根据2013年的联合国资料,全球对私人军事服务的需求仍在增加,预计每年将增加7.4%;至2016年时,金额将达到2440亿美元;2012年,美国国防部为其在海外的合约花了440亿美元,其中约60%在阿富汗和伊拉克执行。截至2013年3月,美国国防部在阿富汗境内约有10万8000名合同人员,占总人数的62%。[3]

    业务范围

    世界各国有将原本军队的部分功能外包给军事服务公司的倾向,以期节约军费在名目上的开支,或降低人员维持费等,使得私人军事服务公司的营业项目越来越广。

    私人军事服务:即军事支援部份

    海上安全:反海盗行动,约有140家大小公司受雇在印度洋海域进行此类服务。

    排雷:如金门曾於2001年委托贝尔克国际排雷公司(BACTEC INTERNAIIONAL LTD)进行排除地雷的工作。[4]

    运输与物流:即军事後勤部分。

    军事训练与顾问

    人身安全保镳

    法律地位争议

    并不是所有的公司行为人都符合国际法下的雇佣军定义,根据2008年通过的《蒙特勒文件》(Montreux Document),将私人军事服务公司的雇员定义为「具有武装的平民」,并将全称定名为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Private Military and Security Companies,PMSC),所以已将私人军事服务公司与佣兵区隔开来。2012年时,联合国已把雇佣兵与私人军事服务公司的问题分开讨论。[5]

    但由於私人军事服务公司的身分并非自然人,但其承包的业务又可能涉及战争法,於是产生了若其雇员发生了刑事犯罪,甚至是战争罪行时,该如何判定其身分的问题。私营安全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应被视为雇佣兵?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法律部的艾玛努埃拉—基阿拉·吉拉德认为,这个问题并不存在统一的答案。她说道:“应该对每一个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在大多数情况下,从严格的法律观点来看,他们并不属于《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47条以及其他相关国际条约所界定的雇佣兵”。[6]

    当前,私人军事服务公司若直接涉及作战行动,将被视为非法武装团体。当暴力局势达到武装冲突的程度时,私营军事安全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际人道法,而且,在他们犯下战争罪行时,将受到控诉。吉拉德表示:“如果一国授权私营军事安全公司行使某些政府的职能,或者这些公司事实上在它的指导下行动或处在它的直接控制之下,那么,该国也可能因这些公司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而承担责任”,吉拉德女士解释道,“而且,即使这些私人缔约人并不是国家的代理人,各国仍然有义务确保它们尊重国际人道法,并有义务履行所谓的‘合理的勤勉’,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在其领土上开展行动或来自于其领土上的个人或实体违反国际人道法,并对违法行为予以惩处”。[6]

    通过将雇佣军单独列出作为武装冲突中一种特殊类别的参与者,《第一议定书》和特殊雇佣军公约发出了一个明确的信息,那就是:雇佣军活动(或者更广泛的说,法人战争)至少为国际法所不赞成。[7]

    1907 年《海牙公约》

    《海牙公约》并没有明确提到雇佣军,但是《海牙第五公约》有关中立的规定则蕴涵了雇佣军的活动。第4 条规定不得在中立国领土内组织战斗部队和开设征兵事务所,以援助交战国。第5 条赋予了中立国确保在其领土上不发生第4 条所指的行为的直接责任。根据第17 条的规定,如果个人以雇佣军或者私人军事承包商身份拿起武器参加战斗,采取有利于作战一方的行为,该个人就“不得享有中立”。但是,这一条款也规定这样的个体仍具有享有不低于交战国国民水平保护的权利。[8]

    1977 年《附加议定书》

    1949 年四部《日内瓦公约》都没有提及雇佣军, 1977 年《第一附加议定书》是第一个明确涉及雇佣军的主流国际人道法文件。

    《第一附加议定书》第47 条第1 款规定,被确定为雇佣兵的人不应享有作为战斗员或成为战俘的权利。但雇佣兵仍享有参加敌对行动的非战斗员待遇。这样的人有权受到包含在同一议定书第75 条规定中关于“基本保证”的保护,它包括在任何情况下均受人道待遇的权利和免受谋杀、酷刑、体罚和对人身尊严侵犯的权利。第75 条第4 款保证在受到刑事指控时得到公正审判和正当程序的权利[9]。然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附加议定书第47 条是反映了习惯国际人道法的规定。